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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2019-05-29 16:17:59    浏览: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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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江西省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9日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受灾人员开展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台风、风雹、雷电、低温冷冻、大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以及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根据有关部门灾情预测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助工作经费。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足额保障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要的救灾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完善救灾捐赠相关政策,健全救灾捐赠动员、运行和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救灾捐赠的社会公信力,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救灾捐赠的浓厚氛围。
第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等。
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制定本省自然灾害救助项目指导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建立以民政救灾、公安消防、武警、民兵预备役、医疗卫生等为主体的救援抢险队伍,形成统一指挥、科学调度、共同协作、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和灾害信息管理知识培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配备必要的应急交通工具和通信装备。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的要求,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并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和供货机制,与救灾物资生产厂家以及商场、超市等救灾物资供应商签订供货协议,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救灾物资供应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和减灾需要,利用辖区内学校、体育场、公园绿地和广场等场所,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社区防灾减灾工作,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演练,提高社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汛情、旱情、地质灾害、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同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接到自然灾害灾情预警信息报告后,灾害可能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启动预警响应,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预警响应措施。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评估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工作。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抢险救灾车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省级救灾物资的调拨。在启动省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或者灾区民政部门的申请及时调拨救灾物资。灾区民政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及时将救灾物资运抵灾区一线。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物资紧急采购机制。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储备的救灾物资难以满足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由民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救灾物资先行组织紧急采购,再向采购管理部门补报采购计划。
第十五条 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基本生活依然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过渡性生活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过渡性生活救助的对象由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过渡性生活救助对象的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搭建帐篷、篷布房、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15日内完成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核定工作,建立恢复重建台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派出工作组开展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需恢复重建情况的核查。
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汇总并进行民主评议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核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补助对象应当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助对象名单、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结构和面积、新建房屋面积、政策优惠、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和恢复重建工作时间要求等。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政策性农村居民住房保险制度,鼓励、引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自愿参保,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助。相关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承保理赔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确保受灾人员及时获得理赔。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施前,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当年灾害损失情况和受灾困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生活困难,并按照规定时限逐级上报。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编制救助名册和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灾遇难人员由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受灾人员住房恢复重建;
(四)受灾人员医疗救助;
(五)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
(六)采购、储存、装卸、运输及回收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下达本省和省级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核实灾情的基础上,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拨。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预拨部分补助资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本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年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本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各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应当通过“一卡(折)通”形式发放到受灾人员手中。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实物救助和现金救助。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民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灾情,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非法干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救灾物资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高于正常市场价格报价牟取暴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对防灾、减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